附政策原文

     2023-04-17     106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本办法规定的困难人员,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助和医疗费用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将所需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财政、卫生健康、审计及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具有自治区户籍的下列困难人员(以下简称救助对象),可以获得医疗救助:

  (一)特困人员;

  (二)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高龄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七)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

  (八)因病致贫重病患者;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的前款范围之外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费用由本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八条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按照职责做好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工作: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会同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进行身份认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对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的身份认定。

  第九条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的身份信息,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救助对象身份信息同步更新。

  第十条 救助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或者已有其他保障制度、经费渠道安排解决的医疗服务和项目,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采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助,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给予补助等方式。

  第十二条 对以下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资助:

  (一)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给予定额资助。

  第十三条 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后,对符合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部分),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助:

  (一)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不设起付标准,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全额补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年度补助限额;

  (二)对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设定起付标准,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年度补助最高限额;

  (三)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经过第一项规定的补助后,对剩余超过年度补助限额一定数额的部分可以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补助数额与第一项规定的补助数额累计不得超过年度补助最高限额。

  前款规定的起付标准、补助比例、年度补助限额、年度补助最高限额、一定数额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助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需转诊治疗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笔结算,不限定就医次数。

  救助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多重身份的,按照标准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予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助。

  第十七条 对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资助标准、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乡村振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八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资助,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划转,确保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接受资助的救助对象及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实行直接救助和依申请救助。

  第二十条 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纳入监测范围

  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实行直接救助,对其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行支付;就医结束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探索将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逐步纳入直接救助范围,减轻救助对象支付医疗费用压力。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安排的本级财政资金;

  (三)从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

  (六)按照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医疗保障部门确定的比例足额配套年度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收统支,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也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收支平衡、可持续运行。

  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内出现结余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自治区统筹分配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时,根据各设区的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结余情况适当调整。

  第六章 救助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经办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医疗救助经办服务下沉,强化乡镇、街道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建设,提升医疗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服务结算窗口的管理,按照规定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手续,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规范诊疗行为,及时为救助对象提供诊疗服务,优先配备使用符合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及诊疗项目,严格控制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外费用所占比例;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外药品、医用耗材及诊疗项目的,应当注明是自费,并经救助对象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及时向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和拨付医疗救助基金,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救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定点医药机构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救助对象不得骗取医疗救助基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

  履行医疗救助相关工作职责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使用或者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批准救助或者停止救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或者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

  (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是指纳入乡村振兴部门监测范围的脱贫不稳定、边缘易致贫和突发严重困难人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

  医疗救助制度是我国医疗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减轻城乡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推动我区医疗救助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切实解决我区医疗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更好保障困难群众的权益。

  二、修订的总体目标和思路

  《办法》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统一部署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统一规范医疗救助对象,增强医疗救助基金效能,实现对困难群众的精准救助,促进医疗救助制度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工作为目标,坚持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基本原则,在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职责,规范和完善救助对象和标准,明确救助方式,加强基金筹集与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和要求。修订后的《办法》共8章37条,篇章结构保持不变。主要政策调整变化的内容如下:

  (一)新增了政府职责、调整了有关部门职责。《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将所需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财政、卫生健康、审计及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医疗救助有关工作。同时,明确规定了救助对象身份认定的职责:民政部门负责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的身份认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对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的身份认定。

  (二)救助对象的变化。在保障原救助对象群体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要求,对救助对象作出如下调整:一是新增了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二是根据“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已被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覆盖的实际,删除“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的困难人员类别,但对该群体的保障力度并未降低。三是将因病致贫家庭患病人员调整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确定。四是新增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兜底项。五是规定市、县(区)级人民政府自行规定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费用由本级财政自行负担。

  (三)救助方式和标准。一是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助方面,规定了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定额资助。二是在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给予补助。具体的起付标准、补助比例、年度补助限额等救助政策,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三是规定救助对象有多重身份的,按照标准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予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四)救助程序。一是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助方面,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资助,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划转,确保接受资助的救助对象及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是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实行直接救助和依申请救助。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实行直接救助,对其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对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行支付;就医结束后,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救助。

  (五)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一是基金来源方面,在保持原中央、自治区、市、县四级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等来源的基础的上,新增了按照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二是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收统支,明确提出医疗救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收支平衡、可持续运行。

  (六)救助服务与监督。规定医保部门要大力推进医疗救助经办服务下沉,提升乡镇、街道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医疗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和水平;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服务结算窗口的管理、规范诊疗行为;医保经办机构按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并拨付医疗救助基金、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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